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平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劉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
7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108年4月2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接獲與
證人 黃瓊慧 (與被告同居者)之檢舉,檢舉內容係被告在基隆市○○路○○○○○號2樓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形,經警前往現場查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顯於員警採尿前之可驗得毒品反應時間內,並無證人黃瓊慧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被告採尿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陰性
反應,無從認定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續應審究者,自係被告就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此,被告供稱前揭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前揭編號㈠所示經裁定觀察勒戒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遺留下來之毒品,而證人黃瓊慧亦證述不知被告持有該包毒品之時間,是承辦檢察官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前案即被告經裁定觀察勒戒案件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於108年8月21日,將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予以行政簽結,此據本院核閱10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卷、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及前揭簽文屬實。
㈣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內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卷第104-3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