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拾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己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案);上開甲~戊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庚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6日;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所有之老虎鉗1支,損壞被害人 陳建曉 所經營民宿之電錶箱、接地線、鍘刀開關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線10條(約7公斤),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日、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0月7日審理時補充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規定之陳述。
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①刑法第354條②刑法第55條前段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⒋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因被告係為竊取財物之目的,始毀損被害人屋內之電錶箱、接地線、鍘刀開關,是其毀損之行為,實亦係竊盜行為之遂行,故認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罪及修正前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數罪名。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水電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電線10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老虎鉗子1支,雖係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被告顯無再持以犯案之可能,且其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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