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 張勝柏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 汪素卿
鄭烜祿 曾弘宗 曾弘松 陳肇江 陳肇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啟憲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弘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弘松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烜祿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肇江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肇欽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素卿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素卿、鄭烜祿、曾弘宗、曾弘松、陳肇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5,9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801215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肇欽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如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7日所測量字第109001011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乙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弘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弘松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烜祿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肇江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肇欽取得;編號F部分2,0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素卿取得等語。
㈡被告汪素卿、鄭烜祿、曾弘宗、曾弘松、陳肇江分別於108
年7月5日、同年月8日及23日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之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開發計畫範圍內,前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城都字第第000000000A號函發佈實施),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因共有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153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18、67頁)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位在路幅寬約4公尺之防汛道路(同段218-3地號土地)旁(防汛道路圍牆外即為嘉南大圳排水線),未直接臨防汛道路,中間尚隔同段218-6地號土地(下稱218-6地號土地)。
2.系爭土地現況閒置,另東側218-6地號土地現為水溝,該土地南側現有一部分舖設泥土以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參照片所示)。
3.系爭土地之東、西、南、北側均未臨路,亦無農路,僅可經由第三人土地始可進出,四周相鄰土地現況均為閒置或供農耕使用中等情,此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現況閒置,四周未臨路之事實,堪認無疑。
㈢查原告、被告陳肇欽分別提出之甲、乙方案,除其中被告陳
肇江、陳肇欽分割之位置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分割取得之位置均相同,僅原告取得之土地地形因被告陳肇江、陳肇欽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不同而有所異(即附圖一編號己,附圖二編號F)。被告陳肇欽雖以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218-6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灌溉溝渠、218-3地號土地為防汛道路,可供系爭土地灌溉及聯絡,其分割取得之土地應如附圖二編號D、E土地(臨218-6地號土地),方有利於土地利用及通行等語。惟查,218-6地號土地上之溝渠,係兩側利用混凝土固化之排水道,並非一般農田利用土方形塑之水路而得以引流水源至農田灌溉,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2分之1)及本件原告(權利範圍:8分之1)、被告曾弘宗(權利範圍:
8分之1)、曾弘松(權利範圍:8分之1)、汪素卿(權利範圍:8分之1),此有上開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8年10月9日所農建字第108070252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98、99、101頁),可見該土地並非公共用地,被告陳肇欽、陳肇江亦無任何持分,尚無權利可利用218-6地號土地連接防汛道路,是被告陳肇欽主張分割後2筆土地皆需臨218-6地號土地,方可引水灌溉及通行乙節,尚非可採。
㈣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農舍等地上建
物坐落其上,目前囿於使用分區限制,應僅可供農耕使用,且因未直接臨路,必需經過其他土地方可聯接道路對外通行,故分割後之每筆土地皆面臨通行之問題,無從以此因素考量分割後之臨路狀況,僅可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是否有利農耕、可否與鄰地合併利用、地形是否完整及使用效益等條件予以斟酌。基此,附圖一編號甲、乙土地雖屬長條狀,惟分割取得人即被告曾弘宗、曾弘松為兄弟至親關係,且其2人另有西側鄰地218-1地號土地持分(該土地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曾弘宗持分面為3,624平方公尺、曾弘松持分面積3,624平方公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函文及土地謄本參本院卷第
93、101頁),將來可與該鄰地合併及使用,尚不因地形呈長條狀而影響土地使用效益;另編號丁、戊部分土地,地形雖屬橫條狀,然其寬度約6公尺,如需使用農耕機具,應足可供起落進出,且分割取得者分別為被告陳肇江(編號丁)、陳肇欽(編號戊),2人為兄弟關係而有濃厚情感因素,前揭2筆土地將來應可合併使用提升經濟效益,而此一分割情形,與附圖二上開被告分割取得之編號D、E土地予以比較,實未降低使用效能及經濟效益而發生不利益之結果,就地形、使用效益等因素綜合考量下,被告陳肇江、陳肇欽分割取得附圖一編號丁、戊土地,尚屬適宜之分割方式;另編號
丙、己、庚3筆土地地形皆屬完整,面積分別達1,125、2,04
1、2,041平方公尺,均可大面積集體農耕或其他農作使用,足以提升土地經濟效益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整體利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意願(除被告陳肇欽外,其餘共有人皆同意依甲方案予以分割,同意依甲方案分割之比例為9766/10000)、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為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採。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屬農業區,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甲、乙方案可否辦理分割登記後,該事務所於109年2月7日以所測字第1090010120號函(本院卷第173頁)覆稱如系爭土地上未興建農舍,則上開分割方案皆無相關限制而得登記,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方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持分面積││├──┼───────┼───────┼────────┤│1│張勝柏│5964分之2041│3422/10000││││/2041平方公尺││├──┼───────┼───────┼────────┤│2│汪素卿│5964分之2041│3422/10000││││/2041平方公尺││├──┼───────┼───────┼────────┤│3│鄭烜祿│5964分之1125│1886/10000││││/1125平方公尺││├──┼───────┼───────┼────────┤│4│曾弘宗│11928分之478│401/10000││││/239平方公尺││├──┼───────┼───────┼────────┤│5│曾弘松│11928分之478│401/10000││││/239平方公尺││├──┼───────┼───────┼────────┤│6│陳肇江│3976分之93│234/10000││││/139.5平方公尺││├──┼───────┼───────┼────────┤│7│陳肇欽│3976分之93│234/10000││││/139.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