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C
OMBOCARD信用卡(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舊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按月結算應繳納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舊卡截至95年5月2日之信用卡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77,559元,及未付利息、違約金5,105元、其
他應收款0元,以上共計82,664元,暨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COMBOCARD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注意事項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