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鑒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鑒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鑒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50、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湯鑒文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附近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之1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85公克),且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鑒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所分別出具之99年8月27日、99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考。又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0.585公克),經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99年10月14日草寮鑑字第0991000056號鑑定書、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欄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50、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但本件被告既供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其2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再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