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陳○○真實姓.法定代理人陳○義真實姓.上列當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陳○○(民國00年出生;其餘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生父母已離婚,目前由生父陳○義監護,經受安置人陳○○表示其生父於酒後曾以教導受安置人兩性教育為由不當碰觸其身體,因當時受安置人年幼,不懂生父行為失當,後生父經常以檢查受安置人身體為由,撫摸受安置人下體、以手指插入下體、撫摸胸部等行為,前揭不當行為迄至生父於100年5月因案入監服刑結束,惟生父已於101年5月1日出監,受安置人恐再度會受到其父親之性侵害,且現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的保護方式,如不即予安置,恐有再次受到其父親性侵害以及證詞遭到污染之虞,聲請人遂依法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報法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仍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網路戶籍資料為證,堪信非虛。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