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林淑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林淑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范秀香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9年8月26日」更正為「98年8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林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范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范秀香,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偽造印文2枚,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348號被告范林淑英
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高雄縣那瑪夏達卡奴瓦村秀嶺巷
22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46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林淑英係范秀香媳婦,緣范林淑英與其夫 范大振 (已死亡)因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而無法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范秀香乃於98年8月24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交予范大振,范大振於同日即至高雄縣旗山鎮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以范秀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該門號均由范大振使用,范林淑英仍無行動電話可使用,遂思不法,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持范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至旗山鎮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冒用范秀香名義,並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盜用范秀香印章,偽造成范秀香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文書,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給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足生損害於范秀香及中華電信公司,詎范林淑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萬609元),范秀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通知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秀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范秀│未同意被告以其│││香指訴│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2│被告自白│0000000000、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同一││││日申辦。│├───┼─────┼───────┤││中華電信公│1、上開2行動電││3│司行動電話│話門號申請日期│││業務申請書│,1為99年8月24│││2份。│日,1為同26日││││,足徵被告辯稱││││是同一日申辦,││││不足採信。││││2、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公│被告使用09889││4│司電信費通│52270號行動電│││知單。│話門號,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共積欠電信費3││││萬609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盜用之范秀香印文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