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錦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曾錦城在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 曾俊淵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須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民國99年9月20至21日間之某時,返回高雄市○○區○○里○○路117巷47號即被害人曾俊淵之住處內居住。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為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竟無視於此,率爾進入上址居住,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且其於99年4月、7月間亦同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兼衡及其於本案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及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622號被告曾錦城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17巷4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曾錦城與曾俊淵係伯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錦城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曾俊淵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曾俊淵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其並應遠離曾俊淵住處即高雄縣岡山鎮○○路11巷47號至少1百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至21日間之某時,仍返回高雄縣岡山鎮路○路11巷47號居住,經曾俊淵請其離去仍不願搬出,而違反前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曾俊淵於99年9月30日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淵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曾俊淵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④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