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宜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 鍾旻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0、4091、4712、4713、4714、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宜宏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沒收、鍾旻桓附表一編號
3、4及其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宜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旻桓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謝宜宏、鍾旻桓仍為下列行為:
㈠謝宜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中華 ,及販賣愷他命予 宋易軒 各一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㈡謝宜宏、鍾旻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謝宜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林志鴻 二次(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
二、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謝宜宏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鍾旻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謝宜宏部分:
本件被告謝宜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5月10日就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宜宏轉讓禁藥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鍾旻桓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第361條本此意旨,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又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鍾旻桓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提起公訴,並認被告鍾旻桓所犯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鍾旻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年(共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有期徒刑1年9月(共一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嗣被告鍾旻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部分上訴)狀明確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鍾旻桓就『鍾旻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已特定係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間,不論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或原審判決之認定,均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被告鍾旻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經上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旻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及其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元),並非上訴效力所及,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宜宏、鍾旻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6至149、178至181、241至245、286至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宏、鍾旻桓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0號偵查卷宗【下稱4090偵卷】第13至17、186至18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查卷宗【下稱4091偵卷】第13至14、16至17、219至220、274至275頁、原審卷㈠第40至41、97至98頁、原審卷㈡第69至71、158至159、247、262頁、本院卷第143至145、174至177、246至248、292至293頁),並經證人吳中華(4090偵卷第30至31、45至4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7號偵查卷宗【下稱107他卷】第39、123至125頁)、 胡瑋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第33至34、51至52頁)、宋易軒(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9號偵查卷宗【下稱909他卷】第78至79、94頁)、林志鴻(4090偵卷第245至248、279至280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物品扣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090偵卷第131至139頁、4091偵卷第171至181、279頁、原審卷㈠第145、355、371頁)、警方蒐證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中華)、吳中華與胡瑋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中華與被告謝宜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7他卷第111至114、116至119頁、4090偵卷第48至49、52至54、1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宋易軒)、宋易軒手機通話紀錄及被告鍾旻桓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909他卷第81至82、8
5、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志鴻)、被告謝宜宏與林志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90偵卷第
249、251、255至263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謝宜宏、鍾旻桓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謝宜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可以獲利1000元;販賣愷他命則是從中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其餘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㈠第39、98頁、原審卷㈡第70、159頁),被告鍾旻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謝宜宏要我去送愷他命前,有拿3包(每包約1公克)愷他命請我施用,所以我與謝宜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的利潤,就是賺到免費施用愷他命等語(4091偵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40、99頁、原審卷㈡第71、160頁)。從而,被告謝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價差及量差之利潤可得,被告鍾旻桓則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二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宜宏、鍾旻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謝宜宏、鍾旻桓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謝宜宏、鍾旻桓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謝宜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被告謝宜宏、鍾旻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4),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謝宜宏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宜宏、鍾旻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附表一編號3、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謝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被
告鍾旻桓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累犯:
被告謝宜宏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6日假釋,迄10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鍾旻桓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0、87頁),被告謝宜宏、鍾旻桓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謝宜宏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竟仍不知自律,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徵前開徒刑執行對被告謝宜宏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鍾旻桓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鍾旻桓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謝宜宏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鍾旻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4090偵卷第13至17、186至189頁、4091偵卷第13至14、16至17、219至220、274至275頁、原審卷㈠第40至41、97至98頁、原審卷㈡第69至71、158至159、247、262頁、本院卷第143至145、174至177、246至248、292至293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為警查獲後,向警員供出其等販賣愷他
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毛澤東 」、「 小蔣 」之 蔣秉原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緝獲,以蔣秉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110年11月8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68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728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71至178頁),即已查獲,審酌被告謝宜宏、鍾旻桓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足以免除其刑,應就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宜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供出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具體指認其人為 鍾寶陽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相關犯罪事證,以鍾寶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11年7月12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631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9629號函暨鍾寶陽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207、209至211、273至277頁),亦已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謝宜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謝宜宏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為賺取金錢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對社會所肇危害程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以上刑之加重與減輕,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謝宜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三罪,被告鍾旻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謝宜宏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
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發動調查,因而查獲正犯鍾寶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即有未恰。
⒉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法定數量者,並不構成犯罪,本件被告
謝宜宏、鍾旻桓販賣愷他命數量均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原審認被告謝宜宏、鍾旻桓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販賣之低度行為,經吸收而不另論罪,稍有未合。
⒊從而,被告謝宜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
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謝宜宏、鍾旻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宜宏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沒收、被告鍾旻桓附表一編號3、4及其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謝宜宏、鍾旻桓所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謝宜宏、鍾旻桓之素行,各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7、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293頁),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愷他命1包,為被告鍾旻桓販賣第三
級毒品查獲之違禁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謝宜宏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鍾旻桓所有,供被告謝宜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被告鍾旻桓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此據被告謝宜宏、鍾旻桓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39至40、98至99頁、原審卷㈡第70至71、159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謝宜宏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之對價,及於附表一
編號3、4與被告鍾旻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均歸被告謝宜宏所有,此經被告謝宜宏、鍾旻桓供述明確(4090偵卷第17、188頁、4091偵卷第17、220頁),為被告謝宜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謝宜宏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及被告鍾旻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六、被告謝宜宏於本案另犯轉讓禁藥罪,被告鍾旻桓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是不於本判決就被告謝宜宏、鍾旻桓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主文1吳中華謝宜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中華聯繫,約定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而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吳中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吳中華,當場收取價金8000元。謝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宋易軒謝宜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易軒聯繫,約定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5公克,而於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5公克予宋易軒,當場收取價金8000元。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志鴻謝宜宏、鍾旻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宜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鴻聯繫,約定以17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公克,謝宜宏即與鍾旻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鍾旻桓於109年7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國小附近,將1公克愷他命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林志鴻再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謝宜宏住處樓下交付價金1700元予謝宜宏。謝宜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旻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沒收。4謝宜宏、鍾旻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宜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鴻聯繫,約定以17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公克,謝宜宏即與鍾旻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鍾旻桓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國小附近,將1公克愷他命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林志鴻再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謝宜宏住處樓下交付價金1700元予謝宜宏。謝宜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旻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持有人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謝宜宏2連帽外套1件褲子1件拖鞋1雙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鍾旻桓4電子磅秤1台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370公克,驗餘淨重0.7368公克)6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7玻璃球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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