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實行本件下述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其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5月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7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得冷藏櫃內之統一蜜豆奶1瓶(價值新臺幣12元)後,藏於其褲袋內,嗣同日上午8時許結帳時,僅就其另選購之統一蜜豆奶1瓶付款,旋為該超商店員甲○○發現,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得佐。是以,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承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應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其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5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是其素行欠佳,其不以正途取得財物,貪求不勞而獲,行止可議,惟其竊得之統一蜜豆奶1瓶,價值祗10餘元,另盱衡其年逾8旬,無業且無收入,犯後尚得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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