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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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金龍自民國97年7月起,受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並兼任總幹事,其業務範圍包括綜理該社區大廈之行政事務、收取保管管理費,及對外支付該大廈相關費用,並負責按月製作該社區各月份之財務收支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在「山水天地大廈」社區內,以如附表之方式,接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屬於該大廈管委會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7,155元(起訴書誤為104萬7,455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自99年9月16日社區召開住戶大會辦理交接之日起,即以身體不適無法上班欲請假為由,擅自離職不知去向。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民康 及繼任總幹事 金融 二人共同清查社區財務收支狀況,並核對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之存提明細,發現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民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金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自97年7月1日起擔任管理員兼社區總幹事,負責部分社區事務,與其他管理員一樣均有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其他管理員收到管理費後有時會交給財委 邱家和 ,由邱家和去存,有時則由我存入,並非全部均由我存款,我接任總幹事後即發現帳目不清,當時曾向前任主委 游金章 報告此事,且社區均按月張貼公告管委會之財務報表,該報表均由財委、監委與主委三位審查簽核後方可公告,如有問題怎可能長達半年時間,我沒有做假帳。附表編號1到6管理費部分,那段時間我本來身體就不太好,經常就醫,錢不是我花掉的;附表編號7車位租金部分我沒有印象;附表編號8部分,基本上每一筆費用應該都會開收據,至於 莊清德 說沒有開收據給他,我也沒有印象;附表編號9、10、11水肥費用、消毒費用、購買垃圾袋費用部分,有沒有動用這三筆款項我記不太清楚;附表編號12部分,發出去的錢與預支的8萬元剛剛好,是因為有住戶有出席簽到但沒有領錢,故事後有補發5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7年7月起,受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並兼任總幹事,其業務範圍包括綜理該社區大廈之行政事務、收取與保管管理費,及對外支付該大廈相關費用,並負責按月製作該社區各月份之財務收支表等情,業據證人即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民康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接任被告總幹事職務之證人金融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製作之山水天地大廈B棟社區97年7月份至99年6月份之各月份財務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34頁、第81至86頁),被告對於上情亦坦承在卷。以上各情足堪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⒈附表編號1至編號6收取99年4月份至99年9月份之管理費後,全部或部分未存入帳戶部分:
⑴被告收齊99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42,696元(含管理費收入
及車位管理費收入,以下各月份之管理費均包含此二者)後,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180,706元,及轉帳入戶29,298元,餘32,692元(起訴書誤為42,692元)未存入;被告收齊99年5月份之管理費共222,465元後,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11,482元,餘210,983元未存入;被告收齊99年6月份之管理費共191,398元後,全數未存入;被告收齊99年7月份之管理費共197,094元後,全數未存入;被告收齊99年8月份之管理費共238,870元後,全數未存入;被告收齊99年9月份之管理費共173,396元,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25,482元,餘147,914元未存入等事實,除據證人周民康、金融證述在卷外,並有山水天地大廈B棟社區99年4月份至9月份之財務收支表、山水天地B棟99年4月份至9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外放)、山水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B棟)費用收繳收據(見外放)附卷可證,並有新店地區農會101年1月11日新農信字第1011000018號函及檢附之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至62頁)。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堪認確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被告收齊管理費後,全部或部分未存入帳戶之款項短少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接任總幹事後即發現帳目不清,有向前任主
委游金章反應,然此經證人游金章否認在案,證稱:我從96年11月接任B棟的主委,做了兩任,98年11月交接給現在的主委周民康,交接是98年10月份,那時候我們是總辭,主委換成周民康,財委是由邱家和連任,我們交接的時候,帳目都清清楚楚,如果不清楚的話,周民康不會接(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證人即前任財委邱家和亦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大約從97年到99年擔任過財委,我有收過管理費,後來就是由總幹事吳金龍在收,我收的時候,管理員收管理費會開收據,然後管理員轉交給我,由我簽收,收了以後要存到管委會新店安和路的農會帳戶,我擔任財委時財務報表都是總幹事做的,我負責審核,98年10月底之前,管理費是我在收、存,存摺在我這邊,我都有紀錄,10月底以後管理費都是總幹事收、存,所以我沒有紀錄,存摺都在吳金龍那裡,我跟被告交接時帳是清楚的,交接時是由管委會監交,我的帳一定是清楚的,否則人家怎麼肯交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至221頁)。再依證人周民康證稱:98年我當主委那一屆之前的財委邱家和有動用到管委會的錢,少了90萬元,後來邱家和有補回來,帳就正確,吳金龍來社區時剛好就是跨這兩屆,財委就是邱家和,在我認知被告擔任總幹事短少的管理費,跟前任財委帳目不清是沒有關連,存摺影本上面有列出來,我接主委時,帳與銀行裡面的現金是完全相符的,被告任職期間沒有向我反應過管理費帳目有短少的情形,以前管理員收到錢會交給總幹事或前任財委邱家和,後來邱家和把錢補齊,在被告接任總幹事之後,就沒有將管理費交給財委的情形,那時財委還是邱家和,我有跟總幹事說,錢都不要交給財委,財委只做審核,後來社區管理費都是統一由總幹事吳金龍收齊之後存入社區帳戶,沒有其他人會去存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至第
153頁);我第一次當選主委時,因為財委跟財委要交接,主委跟主委要交接,那時候發現存款單跟實際報表不符合,當時的財委邱家和也連任我這一任的財委,我要他把工程款沒有用到的部分存回去,他有存進去,後來錢有清楚,我有聲明,錢一定要清楚,我才願意接主委,我接任之後社區財務收支表就跟農會專戶的活儲餘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等語。參以被告接手前之97年6月份財務收支表明列「本月累計結餘1,619,205元」(農會活儲1,609,205元+零用金10,000元),有97年6月份財務收支表及後附之存摺影本可資核對(見本院卷㈠第113、114頁),被告自承於97年7月1日起接任總幹事,且自97年7月份起至99年6月份止之每月份財務收支表均由被告製表,有各該月份之財務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86頁、第115至134頁)。依97年7月份被告接手當月份之財務收支表,被告記載「本月累計結餘1,666,816元」(農會活儲1,656,816元+零用金10,000元),後附之存摺影本亦顯示帳戶餘額為1,656,816元,被告更在一旁註記「與7月份財報餘額相符」等語並蓋用其印章,有97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及後附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5、116頁),益徵證人游金章、邱家和、周民康等人證稱前後任委員交接時帳目清楚、交接時報表與帳戶存款餘額相符等語,核屬事實,堪以採信。
⑶關於帳目與帳戶存款餘額不符之原因,被告先辯稱:我於
97年7月1日接手時有向前任主委游金章反應存摺與帳不符,我不記得差多少錢(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73頁反面),嗣改稱:不是交接的時候不清楚,是後面沒有人跟我對錢,我接任的時候是相符的沒有問題,但之後出現存摺與報表不符,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其後又稱:97年5月跟6月的財務收支表是我製作的,當時我還沒有到這個社區上班,因為前任總幹事也是不告而別,留下這兩個財務報表要我來把帳抓齊,讓收支資料能夠平衡,當時的財委邱家和有給我一些資料,我就根據他的資料抓出一些資料出來,因為我是剛到,所以就以財委提供的資料及財委的說法把這個帳做出來,我任職後過了幾個月,財務報表就出問題了,我當時有跟游金章主委報告過,這個事情直到98年10月左右才有所改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不一,亦與其接手當月份於97年7月份之財務收支表及存摺影本上註記「與7月財報餘額相符」之事實,有所不合,顯屬卸責之詞。況被告接任總幹事並開始負責管理費之收存,若發現帳目與帳戶餘額不符,理應馬上提出反應以示自清,避免財務不清、招惹麻煩,詎被告竟稱係為配合邱家和之要求而做出資料、把帳抓齊云云,以被告擔任管理員並兼任總幹事之背景與經歷,實屬難以想像,其所辯全無可採。又山水天地大廈B棟社區管理費平日係由住戶繳交予管理員 吳祖和 、 周繼堯 及被告,管理員收到管理費後,早期係交由財委邱家和收齊後由邱家和存入管委會之農會帳戶,證人周民康接任主委後,邱家和雖仍繼任財委,然自98年11月起已不負責收、存管理費,收、存管理費自此改由總幹事即被告負責,被告並負責製作財務收支表,邱家和僅負責審核財務收支表等情,業據證人周民康、吳祖和、周繼堯、邱家和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216頁、第218至221頁),並互核相符。是被告於97年7月份接手總幹事時,財務帳目並無問題,且被告接任總幹事後,管理員均將收受之管理費交予被告彙整後存入農會帳戶,98年11月以後財委邱家和已不負責經手款項,存摺復由被告保管持有,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取99年4月份至9月份之管理費後,未將全部或部分款項存入帳戶,亦未能說明何以發生帳目與帳戶餘額不符之情形,自屬侵占行為甚明。被告辯稱邱家和也有去存管理費,錢不是伊花掉的云云,不足採信。又99年9月16日晚間前後兩屆委員準備辦理交接時,被告即表示身體不舒服,就沒有來辦理交接,之後就請假沒有來上班,也都聯絡不上,周民康認為有異,發現帳目不清,社區的存摺本也不見,除報警處理外,亦委請金融接任總幹事幫忙清查帳戶,才發現金額短少,住戶繳交管理費後,被告並未存到帳戶去,但財務收支表裡面都是正常的,財委、監委及主委依照報表金額正確就簽名,沒有實際去看錢有無存進去等情,業據證人周民康於本院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係利用財委、監委、主委疏於核對帳戶餘額之機會,製作形式上帳目平衡之財務收支表,然卻未將管理費實際存入帳戶,以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迄99年9月16日預定辦理帳目交接日期,被告突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未來上班,並從此避不見面,益徵其心虛推託之情。
⒉附表編號7、8收取管理費後未開收據亦未存入帳戶部分:
⑴山水天地大廈B棟1號8樓住戶 祁宏偉 承租B2平面81號車位
(係7號4樓所有),其99年9月份租金2,500元係於99年9月9日交予管理員吳祖和,吳祖和交班時交予管理員周繼堯,周繼堯再把該筆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祁宏偉證稱:我是山水天地社區1號8樓住戶,99年9月份的管理費1,860元跟車位租金2,500元我是交給吳祖和,他有當場開立收據給我,繳交車位租金沒有另外開立單據,通常都是註記在我管理費的單據上,所以就只有一張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證人吳祖和證稱:我在99年9月9日有收取祁宏偉繳交的99年9月管理費及車位租金,有開立收據給祁宏偉,之後我交給周繼堯,他有在99年9月9日勤務日誌簿簽收,周繼堯收到錢再交給總幹事(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復經證人周繼堯證稱:我代收管理費會開三聯式收據給繳費的住戶,之後我會把錢交給總幹事,我自己有做一個記帳本,總幹事會在上面簽名,99年9月9日勤務日誌簿上記載的2,500元是81號的車位租金,跟4,168元、1,837元的管理費都是吳祖和交接給我的,我把錢交給總幹事,我自己有做一個記帳本,總幹事會在上面簽名,99年9月9日有記載一筆1號8樓的管理費1,860元加上7號6樓的管理費2,308元,就是99年9月9日勤務日誌簿上面所記載的管理費4,168元,我後來有交給被告吳金龍,因為他在簿子上面有簽名,祁宏偉是同時繳交2,500元的車位租金及1,860元的管理費,車位租金不會另外開收據,是合併在一起開一張收據,我的記帳本不會把車位租金記在上面,我只記管理費,每次交接班我要把收到的管理費交給吳金龍時,都會請他在我的本子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7頁)明確。並有99年9月9日勤務日誌簿、祁宏偉繳交99年9月份管理費1,860元之收據、證人周繼堯之記事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偵卷第64、66頁)。是被告確有自管理員周繼堯處簽收住戶祁宏偉繳交之99年9月份車位租金(管理費)2,500元,然卻未將款項入帳,核屬侵占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就此部分沒有印象云云,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曾收取15號1樓住戶莊清德繳交之99年6月~7月份
管理費(682元×2=1,364元)後,未開立收據予莊清德,亦未將款項入帳之事實,業經證人金融證稱:莊清德管理費未開收據部分,我們有一個收支簿,上面沒有他的繳款紀錄,所以我才去找他收6、7月份的管理費,他告訴我他的錢有繳給吳金龍,他不願意再繳一次(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核與證人 莊清德證 稱:我是3巷15號1樓住戶,管理費都是我在繳交,繳給當時的總幹事吳金龍,我知道有一次我繳管理費給吳金龍,但他沒有給我收據,那個時候他好像在忙,他說之後要補給我,可是後來沒有補,我也沒有再碰到他,之後換金融在收,他告訴我之前我沒有繳錢,可是我告訴他我有繳,只是沒有拿到收據,我曾經繳管理費給吳金龍、周繼堯、金融,印象中周繼堯、金融都會開收據給我,我可以確定有一次的管理費我有繳給被告,但他沒有給我收據,吳金龍要離職時我都不曉得,新的總幹事金融來找我要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已經離職,就是那一次被告沒有把收據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4頁)。是被告收取莊清德繳交之管理費,卻未開立收據,亦未立帳將該筆款項納入管委會收入並將錢存入帳戶,應屬侵占行為。被告辯稱不記得這件事云云,亦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9、10、11部分:
被告於99年5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社區定期清運抽水肥5車」、「金額5,500元」;於99年6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社區定期消毒清理環境」、「金額4,200元」;於99年7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大型垃圾袋」、「金額4,140元」等支出,然實際上並未將款項支付予廠商友進國際公司、奇銘塑膠公司,業據證人金融證稱:水肥及消毒的廠商是友進國際,另一家是奇銘塑膠,友進國際有到社區來收款,說這筆錢還沒有付,奇銘塑膠是我打電話去問他們,他們說沒收到這筆錢,帳目上報表看起來有付,實際上廠商說沒有收到,99年5月22日友進國際消毒費用是4,200元並非4,500元,因為廠商本來跟我說是4,500元,但是到現場拿出收據,發現應該是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第226頁反面),證人周民康亦證稱:
「(問:起訴書附表9、10、11的項目,是否確實有施作及購買垃圾袋?)有,資料的部分可能要問總幹事,但是我知道確實有作,也有購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則友進國際公司確有施作清運水肥及消毒工作,山水天地大廈社區亦有向奇銘塑膠公司購買垃圾袋,然實際上均未付款予該二家廠商,被告竟於99年5、6、7月份之財務收支表臚列支出該三筆費用,使社區款項短少,自屬侵占行為。被告辯稱記不太清楚有無動用這三筆款項云云,難以採信。
⒋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為支應舉辦99年度住戶大會所需發給之出席費用,曾於99年8月16日填寫請購單,先行預支8萬元,召開完畢後復填寫99年9月3日請款單,載明「77位區分所有權人加上5位代理人」、「99年度住戶大會出席費500元以及紀念品代金500元,代理人僅領取紀念品代金」、「合計79,500,先領出80,000元,餘500元存回帳戶」等語,有99年8月16日請購單、山水天地大廈B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簽收簿、99年9月9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1頁),被告亦坦承請購(款)單資料為其填寫(見本院卷㈡第18頁)。然被告無故離職後,經接任總幹事金融查帳結果,該500元並未回存,業經證人金融證稱:社區有舉辦住戶大會,被告當時沒有用那麼多錢,剩下500元沒有回存進去農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並有山水天地大廈新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既載明會將領用剩餘之500元存回農會帳戶,然實際上並未回存,即屬侵占行為。被告辯稱當時是有住戶有簽名而沒有領錢,後來有補500元給該名住戶,然未見被告就此於資料上有何註記,對該住戶為何人亦供稱:「到底是哪個住戶,我現在記不得了」、「我真的不記得是誰去補領這500元的」(見本院卷㈡第18頁),其空言辯稱後來有補上一張請款單,所以有把帳消掉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侵占共1,037,155元之侵
占犯行,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並無侵占管委會款項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員兼總幹事,其業務為綜理該社區大廈之行政事務、收取與保管管理費,及對外支付該大廈相關費用,然帳目不清,其為達侵占目的,接連於數月期間內,或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管理費,或於承辦業務之際未實際支付廠商費用,或未將支用剩餘之款項回存帳戶,而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自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事後其於本案社區服務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支付、存入款項及編製財務收支表,更應力求帳目清楚,然竟又再犯侵占款項之罪,金額多達百萬元,犯後除否認犯罪將責任推諉他人外,亦未表示願意返還款項或表現與告訴人方面和解之誠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財務收支表、管理費收據、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確認款項短少未回存之原因,惟被告庭後不僅未與告訴人對帳,更竟然表示:「(問:為何沒有跟告訴人方面對帳?)上面的帳我又看不懂」云云(見本院101年2月6日、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其推諉消極之情,足認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章曉文附表:
┌──┬──────────────────────────────────┬──────┐│編號│被告吳金龍侵占之方法及項目│侵占之金額(││││新臺幣)│├──┼──────────────────────────────────┼──────┤│1│收取99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42,696元後,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180,706│32,692元(起│││元,及轉帳入戶29,298元,餘32,692元(起訴書誤為42,692元,應予更正)未│訴書誤載為│││存入而予以侵占│42,692元)│├──┼──────────────────────────────────┼──────┤│2│收取99年5月份之管理費共222,465元後,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11,482元│210,983元│││,餘210,983元未存入而予以侵占││├──┼──────────────────────────────────┼──────┤│3│收取99年6月份之管理費共191,398元後,全數未存入而予以侵占│191,398元│├──┼──────────────────────────────────┼──────┤│4│收取99年7月份之管理費共197,094元後,全數未存入而予以侵占│197,094元│├──┼──────────────────────────────────┼──────┤│5│收取99年8月份之管理費共238,870元後,全數未存入而予以侵占│238,870元│├──┼──────────────────────────────────┼──────┤│6│收取99年9月份之管理費共173,396元後,僅存入管委會新店農會帳戶25,482元│147,914元│││,餘147,914元未存入而予以侵占││├──┼──────────────────────────────────┼──────┤│7│收取管理員吳祖和、周繼堯轉交之1號8樓住戶祁宏偉承租B2平面81號車位(係│2,500元│││7號4樓住戶所有)99年9月份月租金2,500元後,未將款項入帳而予以侵占││├──┼──────────────────────────────────┼──────┤│8│收取15號1樓住戶莊清德繳交之99年6月~7月份管理費(682元×2=1,364元)│1,364元│││後,未開立收據予該住戶,亦未將款項入帳而予以侵占││├──┼──────────────────────────────────┼──────┤│9│於99年5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社區定期清運抽水肥5車」、「金│5,500元│││額5,500元」,然實際上並未支付廠商友進國際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之││├──┼──────────────────────────────────┼──────┤│10│於99年6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社區定期消毒清理環境」、「金│4,200元(起│││額4,200元」,然實際上並未支付廠商友進國際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之│訴書誤為││││4,500元)│├──┼──────────────────────────────────┼──────┤│11│於99年7月份之社區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出「大型垃圾袋」、「金額4,140元」│4,140元│││,然實際上並未支付廠商奇銘塑膠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之││├──┼──────────────────────────────────┼──────┤│12│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預先請領住戶出席費8萬元,實際支付79,500│500元│││元,餘款500元表明將回存農會帳戶卻未回存,而加以侵占││├──┴──────────────────────────────────┴──────┤│以上總計:103萬7,155元(起訴書誤為104萬7,45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