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 鄞瀚廷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采嬪 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鄞羽柔鄞羽萱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事件,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對於鄞羽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鄞羽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並酌定相對人對鄞羽萱及再抗告人對鄞羽柔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對該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發回前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將上開第二審裁定廢棄,並發回抗告法院更為裁定。原裁定將上開第一審裁定廢棄,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鄞羽柔、鄞羽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其方式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命再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鄞羽柔、鄞羽萱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鄞羽柔、鄞羽萱之扶養費各新台幣8千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條第3項所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情形,二者要件迥異。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鄞羽柔、鄞羽萱,於98年8月19日協議離婚,就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此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而相對人在原法院亦係據此聲請法院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有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第一審卷第4頁),則原法院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之規定予以酌定。惟原裁定於理由欄援引同條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及同條第3項關於改定監護人之規定(見原裁定第9頁所載),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見原裁定第10頁所載),於主文諭知對於鄞羽柔、鄞羽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其方式如附表所示,然於附表復記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鄞羽柔、鄞羽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約定』如下」(見原裁定第18頁),其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又原裁定主文諭知:「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鄞羽柔、鄞羽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其方式如附表所示」,惟於理由欄記載:「…認就鄞羽柔、鄞羽萱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鄞羽柔、鄞羽萱之最大利益。…認兩造之會面交往並無在其他第三地進行之必要,爰酌定如附表所示」(見原裁定第16頁第1至8列所載),則附表所示內容究係兩造共同監護鄞羽柔、鄞羽萱之方式,抑或係兩造與2名未年成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固未必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然倘二者非屬同一,應於裁定主文分別諭知,以為遵行之依據。原裁定主文僅諭知由兩造共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而於理由欄敘明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年成子女之主要照護者(見原裁定第16頁㈣所載),自有未洽。再者,依附表所示,鄞羽柔、鄞羽萱於年滿16歲之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惟寒暑假期間改由再抗告人任主要照護者;於年滿16歲後依子女之意願決定主要照護之人。原裁定未區分上述情形,命再抗告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亦有未當。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再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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