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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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3號聲請人 謝森根 代理人 劉淑琴 扶助律師相對人 謝一萍
謝武芳 共同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武芳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相對人謝一萍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扶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謝一萍、謝武芳為聲請人與案外人 陳美君 (原名 陳枝梅 )所生子女,聲請人與陳美君婚姻關係存續時,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皆悉數交給陳美君作為家用,嗣聲請人和陳美君於七十七年五月間離婚時,所有財產,包括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二間房屋及現金三十餘萬元,皆歸陳美君所有,且並未留下債務,未料陳美君於離婚後不久,即變賣房產,帶著相對人搬離原來住處,致聲請人與相對人失聯;㈡聲請人年事已大,體力無法再負荷過重之勞力工作,原先是做木工,後來開貨運車,一個月一萬多元,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除有貨運車,沒有其他財產,九十九年度受僱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但現在是散工,每月除領有老人津貼三千元外,並無固定薪資,一百零一年平均每月收入約七千五百元,因無力負擔租屋費用,現暫居住於聲請人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公司地下閒置倉庫內,聲請人為此前曾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當時考量為免撕裂雙方親情,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爭議而撤回,惟相對人嗣後仍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以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三千元後,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謝一萍、謝武芳每月各給付聲請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22,508x1/2);㈣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惟係相對人母親陳美君於離婚後不久變賣房產,帶著相對人搬離原來住處,致聲請人無法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失聯,故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在離婚前每月薪資皆悉數交給陳美君作為家用,故聲請人至少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分別至十六歲、十五歲,且聲請人於離婚時將所有財產留給陳美君,亦足扶養相對人數年之用,故聲請人實際上仍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至成年;㈤相對人謝武芳自承其讀私立專科學校費用驚人,讀五年花了一百萬元等語,按陳美君婚後即為家庭主婦,僅在家從事手工代工等,若非聲請人離婚前每月薪資皆悉數交給陳美君作為家用,並於離婚時將所有財產留給陳美君,陳美君豈有可能獨立負擔相對人謝武芳全部學費,相對人雖辯稱陳美君有向伊娘家伸手云云,惟相對人學費既高達上百萬元,陳美君娘家豈有可能全部挹注,顯見相對人係故意否認聲請人離婚前每月薪資皆悉數交給陳美君作為家用,並故意否認聲請人於離婚時將所有財產留給陳美君之事實;㈥相對人謝武芳 主張伊 每月要負擔相對人謝一萍之扶養費五千元,故只能每月給聲請人三千元,且相對人主張因謝一萍有輕微自閉症,並未工作,無法扶養聲請人云云,惟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謝一萍有輕微自閉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謝一萍縱有輕微自閉症,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係客觀有工作能力而主觀選擇不工作,另聲請人為相對人謝一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相對人謝一萍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其義務,因此相對人謝一萍主張伊有輕微自閉症,並未工作,無法扶養聲請人云云,實無理由而不足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謝武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相對人謝一萍為相對人謝武芳姊姊,故相對人謝一萍受相對人謝武芳扶養之權利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顯後於聲請人,相對人謝武芳自不得以伊要撫養相對人謝一萍為由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㈦相對人 自承伊 等及陳美君皆共同住在陳美君名下房屋,則相對人謝一萍每月生活費所需應無達五千元之理,況相對人謝武芳表示其有老婆、小孩,負擔很重,則相對人謝武芳每月是否仍有給付相對人謝一萍生活費五千元,顯有可疑;㈧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在工作,故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聲請人現年七十歲曾輕微中風二次、並患有聲語障,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聲請人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有請求受撫養之權利,與是否有謀生能力無關,聲請人除老人年金無固定收入,現雖仍有工作收入每月平均七千五百元,並不表示聲請人之後至死亡時仍有同樣之收入,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得請求扶養之金額應扣除七千五百元,自無理由;㈨至於聲請人前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以地區區分,有其專業考量,自不得以台北市與新北市同屬大台北地區,而逕變更聲請人應適用之地區標準,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但應可至新北市消費,聲請人應適用新北市之消費標準,相對人負擔之扶養金額應予減少云云,顯無所據而不足採;㈩綜上,爰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件,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聲請人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謝一萍、謝武芳分別為聲請人之子女,然聲請人自與案外人陳美君結婚後,因沈迷酒色及賭博,將其平日開砂石車所賺取之金錢,全部為上開花費,並無分文交給陳美君作為家庭之生活費用,縱有生活費之交付,亦於一週內以其用錢急需為由而騙回,且聲請人自相對人謝一萍約十歲及謝武芳約九歲起即未返家,更無可能提供相對人等每月扶養費,全靠陳美君在家做衣服等工作賺錢以維持家計。聲請人於陳美君向其索取生活費時,即惡言相向,經常酒醉後向陳美君稱「惡妻孽子」予以精神虐待。七十七年五月間,聲請人突然返家要求與陳美君離婚,聲請人雖有將六十四年間以二十四萬二千元所購之中和華興街一間房地登記予陳美君(中和華興街另一間房地則係陳美君因做衣服等手工逐漸累積儲蓄所購,與聲請人無涉),惟上開二間房地,因聲請人購買砂石車及賭債之債務,陳美君在聲請人哄騙下各設定一、二胎抵押權,每胎借六十萬元,因此嗣後陳美君需變賣清償上開債務,足見聲請人早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拋家棄子,全然不顧相對人等之生計,單憑陳美君做衣服等手工所賺取之錢財維生,並扶養相對人,是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出生後,顯然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亦相當重大,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要件,而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㈡縱退萬步言,相對人謝一萍、謝武芳仍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其實不然,有如前述),然相對人謝一萍自出生後即患有輕微之自閉症,並有憂鬱症,與他人無法相處,迄今已四十二歲而未出嫁,且亦無工作,沒有車子、股票及存款,之前全靠陳美君每日三餐之接濟,之後係由相對人謝武芳以每月五千元之金錢接濟,陳美君為避免相對人謝武芳日後不願繼續照顧,故將其所購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謝一萍名下,並由陳美君保管所有權狀,目前該屋自住,足見相對人謝一萍本身並無謀生能力,全靠相對人謝武芳及陳美君之接濟。又相對人謝武芳專科畢業,從事通信工作,於八十九年間與 麥淑惠 結婚,婚後育有 謝沛娟 (十歲)、 謝承恩 (七歲),全家四口及相對人謝一萍、陳美君,皆靠相對人謝武芳每月平均約
四、五萬元收入維生,且工作地點在台中,還必須在台中租屋,故其目前生活係入不敷出,亦應有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相對人謝一萍、謝武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亦應有理由;㈢至於聲請人主張以九十九年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惟相對人謝一萍、謝武芳係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與臺北市同位在「大臺北地區」,聲請人應可至新北市作消費支出,自應依九十九年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又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條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故九十九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即19,634×60%)。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聲請人自承每月所領取老人年金三千元及今年平均每月收入約七千五百元後為一千二百八十元(11,780-3,000-7,500,四捨五入),故相對人謝一萍、謝武芳各平均負擔六百四十元,亦非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等各負擔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即便從寬,至多相對人二人負擔每月三千元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美君,並提出相對人謝武芳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耕莘醫院所出具相對人謝一萍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四、證人陳美君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於本院作證證言內容要旨如下:「(問: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所知為何?)聲請人不要小孩,在小孩九、十歲的時候就跑掉了,錢都騙走了,聲請人會拿錢回來家裡給我看,但是沒有一個禮拜又通通騙回去。我會做手工,都是我在賺錢。聲請人跑掉之前,是在跑砂石車,一個月賺一、二十萬元,可是都沒有給我們錢。要跟聲請人拿錢,聲請人都會說這我賺的錢,為何要給我,還說我跟小孩是惡妻孽子,無法可治。」、「(問:你說聲請人一個月賺一、二十萬元,聲請人是如何花用?)聲請人都是拿現金,然後跑到賭場去賭博,回家看到有個三、五千元,還要一直鬧,把錢拿走。聲請人是學他父親的,他父親也是這樣,我在聲請人的身邊很難過。
聲請人不給我錢,我做手工做成這樣,聲請人卻這樣對我。」、「(問:你跟前夫離婚,前夫有無給你錢或是房子?)沒有,連離婚的三千元,聲請人都是跟我妹妹借的。離婚,請律師,要三千元,因為聲請人要離婚,我不要離婚。有兩間房子沒有錯,但是第一間我有做手工,付了很多貸款,不完全都是聲請人的。第二間是聲請人看我沒有用,還說我沒有辦法像他這樣賺錢,後來聲請人拿房子去借錢,第一間去借了六十萬元,第二間也貸款,後來這些貸款都拿去賭博,錢後來都是我還的,還有外面一些會錢也都是我還的,我還錢還的很可憐,第二間房子是因為聲請人看不起我,我才買給聲請人看的。」、「(問:離婚前後,前夫有無給你小孩的生活費?)離婚前,聲請人有時給我五百、有時給我一千,有時候小孩發燒,聲請人都不管,還說我很寵小孩。聲請人真的很可惡。」、「(問:謝一萍小時候,你是如何照顧他的?)他都一直生病,我都一直花錢照顧他,因為謝一萍先前狀況就不好,有自閉症,到現在謝一萍已經四十幾歲都沒有結婚。還說是因為我的婚姻狀況影響到他。到現在謝一萍還要靠我照顧,我在謝一萍身上花的錢不知道花了多少。」、「(問:為何謝一萍身上也有一間房子在她名下?)我想說我如果走了,相對人謝一萍又有狀況,沒有房子,我走了就不知道怎麼辦。有一次聲請人五十幾歲說要回來,我妹妹說要回來可以,但是還是要給小孩生活費,但是聲請人就說如果是這樣那就不要了。」、「(問:聲請人跟你離婚,你不願意?為何會簽?)因為聲請人一直逼我。」、「(問:當時離婚,是聲請人有給你什麼條件嗎?)那有什麼條件,是聲請人逼我,還罵我髒話。」、「(問:當初你一個月收入多少?)大概有時候有五、六萬元,我還有請別人幫忙,後來我做生意,才有這些錢,我想到我女兒很可憐。我妹妹會幫小孩出學費,我一開始很困難,都是我妹妹幫我出學費,我妹妹是我帶大的,我跟我妹妹感情很好。」、「(問:當初住了那個房子?)我當初都在外面租房子,我沒有回去住我買的兩間房子。」、「聲請人只要拿完錢,就不會回去鬧了。」、「(問:你覺得聲請人對小孩都不負責任,為何聲請人要離婚,你為何不肯離,還要聲請人逼你?)我是想說小孩沒有父親不好,所以我當初不肯離婚,我的女兒也被受影響。」、「(問:六十八年去沙烏地阿拉伯工作。錢都寄回去家裡)回來就花光光那裡還在?」、「聲請人是因為怕沒有辦法拿到扶養費,所以現在才亂講。」、「聲請人回來,就把錢拿光了,聲請人回來跟我說要去做生意,結果聲請人拿到錢就拿去賭博,而且還很殘忍,一次把錢拿走。」、「(問:我每個月最少都給證人三萬元)有,但是到了星期天就通通騙回去了。」。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經查,審酌兩造陳述、證據及證人陳美君證言內容,本院認為:㈠聲請人自承目前平均每月收入七千五百元,另有三千元老人年金,還有一台貨運車做散工,為節省房租支出而居住於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聲請人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公司地下閒置倉庫),足見聲請人雖年事已高,靠一台貨運車做散工而平均收入低,但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有貨運車足為代步,卻居住於消費較高之臺北市,係因有免房租之地下倉庫可供居住,足見聲請人實際花費不會高於新北市之平均消費額,而新北市於九十九年度每人平均消費額為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聲請人雖非毫無謀生能力,但因其平均收入與新北市平均消費額相較,仍有八千元左右之落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被迫必須以低於平均水準之方式生活,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㈢相對人二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至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由證人陳美君到庭證稱聲請人對相對人過去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云云,然而:⑴聲請人主張與證人陳美君婚姻存續期間至少每月給付家用三萬元,證人陳美君則證稱聲請人於相對人九、十歲時就跑掉,雖不爭執曾有聲請人每月給付家用至少三萬元之事,但證稱聲請人到星期天就將款項通通騙回去等語,惟縱使曾發生聲請人給付家用後又於星期天將款項騙回去之情形,經驗上實無可能每個月循環發生相同之情形,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均無負擔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所辯實不足採,雖然聲請人與證人陳美君離婚後,相對人二人隨證人陳美君生活,致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甚至毫無往來,但尚不構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⑵相對人謝武芳現有工作收入,依其所述除負擔自身家庭外,尚有餘力給付相對人謝一萍每月五千元之經濟接濟,自難認相對人謝武芳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另相對人謝一萍現年四十二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具有「憂鬱性疾患」,但不足以證明此項疾患導致其無工作能力且無法賺錢謀生,亦不足以證明其無能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難認定相對人謝一萍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㈣綜上,本院認為維持聲請人之一般平均生活水準,有由相對人二人善盡扶養義務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尚有八千元左右之落差需相對人二人補充扶養費,而相對人謝武芳自承每月收入四、五萬元,相對人謝一萍則現無工作收入,故酌定本件裁定確定後,相對人謝武芳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六千元,相對人謝一萍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二千元為適當,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簡 字第 3 號裁定(101.08.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簡抗 字第 1 號(101.12.17)[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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