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告 張簡炳文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被告 逸昕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王錦月 被告 逸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鈺 葶(原名 柯慈婷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林芬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訂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逸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逸昕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7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遂委託前妻即訴外人 林照枝 出名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回,並於97年11月18日借名登記於林照枝名下。詎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柯鈺葶 (原名柯慈婷)知悉後爭吵不休,原告遂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逸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昕公司)名下,逸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登記負責人原為其子即訴外人 張簡德峰 ,嗣於101年3月22日變更登記為柯鈺葶之母即訴外人柯王錦月,惟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詎被告逸昕公司竟於102年3月21日與被告逸晟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由柯鈺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逸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晟公司),原告近日調閱土地異動索引始悉此情。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且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逸昕公司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逸昕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逸昕公司名下,為柯鈺葶、柯王錦月所明知,而柯鈺葶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被告逸昕公司股東同意,擅自於102年3月21日持逸昕公司之大小章與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逸晟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於同月26日以該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逸晟公司,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係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該買賣關係無效不成立。再者,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實際屬原告財產,被告逸昕公司竟於102年3月26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予被告逸晟公司,復未經原告承認,且被告逸晟公司亦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逸昕公司得請求被告逸晟公司塗銷系爭土地102年3月26日之移轉登記,因被告逸昕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逸昕公司之上述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1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1日所訂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逸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逸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被告逸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與柯鈺葶,並非原告1人。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逸昕公司以220萬元向林照枝購買,且被告逸昕公司已分別於99年8月23日、同年12月
2日、同年12月15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至林照枝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後再以2,263,144元出售予被告逸晟公司,而被告逸晟公司已分別於102年8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逸昕公司公司帳戶,另陸續交付現金763,144元予原告,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倘系爭土地確如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於林照枝名下,再借名登記於被告逸昕公司名下,被告逸昕公司實無由匯款向林照枝購買系爭土地,足認原告與被告逸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查,被告逸昕公司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逸晟公司,並非無權處分,原告並非原所有權人,本無須事前徵得原告同意,被告逸晟公司亦已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足認被告間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物權行為。況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異動情形,且原告自承為被告逸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逸昕公司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物權行為,自無須得原告同意。又綜觀公司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有限公司於處分資產時應得全體或其他股東同意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97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遂委託前妻林照枝出名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回,並於97年11月18日借名登記在林照枝名下。 嗣林照枝 於99年
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逸昕公司名下。被告逸昕公司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逸晟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逸昕公司名下?
(三)被告間於102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逸昕公司請求被告逸晟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逸昕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有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告逸昕公司名下⒈系爭土地於97年間以前為原告所有,嗣於97年11月18日經
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遂出資委託騎前妻林照枝於法院拍賣程序買回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照枝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照枝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現任妻子即被告被告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
鈺葶得知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前妻林照枝名下後,爭吵不休,原告遂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在被告逸昕公司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逸昕公司係以220萬元向林照枝購買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8月23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5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至林照枝帳戶已付清價金 云云 ,並提出被告逸昕公司與林照枝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80頁)及合作金庫匯款傳票(本院卷第81頁)為憑。然查:
①被告逸昕公司係於98年8月4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有皮
林義(兼代表人、董事)、張簡德峰(原告與林照枝所生之子)及 張簡宛華 (原告與林照枝所生之女)3人;99年10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 皮林義 之股權轉讓予張簡德峰,公司登記之股東僅張簡德峰、張簡宛華2人,代表人登記為張簡德峰;嗣101年4月6日又辦理變更登記,張簡德峰部分股權轉讓予柯鈺葶母親柯王錦月,且 柯王錦月燈 既為逸昕公司董事兼代表人,而張簡德峰、張簡宛華仍登記為公司股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佐以證人林照枝證稱:逸昕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原告,皮林義是原告忠心員工,為原告找來掛名負責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0、141、142頁),足徵被告逸昕公司為原告一人出資設立,且原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至101年4月6日即柯鈺葶母親柯王錦月登記為負責人之時起,柯鈺葶家族始介入逸昕公司之經營。
②又證人林照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多次接過原告
老婆柯鈺葶電話,一直來罵我,罵我不要臉,說叫我要小心一點,說我小孩出去要小心,哪天手腳被斷都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她為何罵我,因為我已與原告沒有交集,後來我打電話問原告,原告才說因為上開兩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很生氣,不想淌原告與柯鈺葶夫妻兩間的渾水,所以我向原告表示快來拿印鑑證明去辦理過戶登記。後來我把印鑑證明拿給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原告當時有說系爭土地要先過戶到被告逸昕公司,逸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佐以系爭土地於99年4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逸昕公司係原告一人單獨掌控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前妻林照枝名下,後因現任妻子柯鈺葶得知後不斷吵鬧,原告及林照枝不堪其擾,乃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在原告當時掌控之被告逸昕公司名下,而柯鈺葶對此均知之甚詳,應堪認定。
③另林照枝否認被告前揭所提逸昕公司與林照枝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採為證據。又被告上開所提之合作金庫匯款傳票,亦僅能證明被告逸昕公司於99年8月23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20萬、100萬元予林照枝之事實。然據原告稱:逸昕公司於99年8月23日、99年12月15日各100萬予林照枝是要償還原告於94年時向林照枝借款
190萬暨加計之10萬元利息。99年12月2日匯款20萬是為了要辦原告與前妻林照枝所生女兒張簡宛華之訂婚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林照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94年間有陸續向我借錢,我是領現金給他,當時我比較有錢,我本來是做工程的,當時工程業務已經結束經營,把卡車、一些生財器具賣掉,所以當時手頭比較寬裕,有較多現金,陸續領現金借他190萬,原告還我200萬元,原告曾開2張鉅宇工程有限公司支票給我作為借款擔保,但有一張搬家時不見了,目前我還保留一張,前揭逸昕公司匯兩次100萬給我是原告要償還我的借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1~142頁),復有林照枝提出前揭證述提及之現金提領記帳紀錄(本院卷第152~155頁)及鉅宇工程支票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156頁)。佐以被告逸昕公司為原告單獨出資設立,以該公司帳戶償還私人借款,並非罕見,自堪信原告前揭所述屬實,被告辯稱上揭匯款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而借名登記在逸昕公司名下乙情,可以信實。
(三)被告2人間於102年3月26日以系爭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柯鈺葶單獨一人同時代理雙方而虛偽成立之買賣關係,欠缺買賣真意,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不成立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逸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鈺葶為被告逸晟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系爭買賣契約係柯鈺葶擅自持逸昕公司大小章及被告逸晟公司大小章一人同時代理被告2公司而虛偽簽訂,實際上被告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06條規定,系爭買賣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柯鈺葶一人辦理,然辯稱:被告逸晟公司確有以2,263,144元向被告逸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且已於102年8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逸昕公司帳戶,另陸續交付現金763,144元予原告即被告逸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已付清價金云云(本院卷第85頁、第112頁、第
120頁反面),並提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8頁)。
2.經查,原告現任妻子柯鈺葶為逸晟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逸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44~4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3月21日簽訂當時被告逸昕公司之代表人為柯鈺葶母親柯王錦月,亦有逸昕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據柯王錦月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柯鈺葶決定的,我將被告逸昕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柯鈺葶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原告也是逸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柯鈺葶一人同時代理被告2家公司所簽訂,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甚明。
又柯鈺葶係被告逸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為原告,被告逸昕公司僅出名登記人乙情,果其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理會向原告購買而非向被告逸昕公司購買,足見原告主張柯鈺葶同時代理雙方簽訂之系爭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乙情,非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逸晟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2日匯款50
萬元、同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逸昕公司帳戶係交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2公司分由原告與柯鈺葶掌控,彼此間相互資金周轉、調度之情形應非罕見,且柯鈺葶既能一人獨自完成被告2公司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柯鈺葶要製作2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亦非難事,又系爭土地早於102年3月26日已辦理移轉登記,而上開匯款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2日、同年10月7日,均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數月之後,顯悖於先付款後過戶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況身為被告逸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柯鈺葶早已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逸昕公司名下,亦不可能支付鉅額買賣價金予被告逸昕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足取。另被告10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稱:「逸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給付價金之現金部分,係由逸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慈婷交付與原告收受,蓋柯慈婷與原告為夫妻,柯慈婷陸續將現金共計新台幣763,144元交付於逸昕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的原告收受,柯慈婷並未預料到原告日後會否認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及買賣價金有關現金部分之收受,因此,柯慈婷基於夫妻間之信任,並未要求原告於收受現金後必須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柯鈺葶交付之現金763,144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由上各節,系爭買賣關係為柯鈺葶單獨一人同時代理雙方
虛偽簽訂,被告逸昕公司及被告逸晟公司均無買賣之真意,該買賣關係無效不成立,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逸昕公司請求被告逸晟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逸昕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逸昕公司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真正所有人為原告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逸昕公司於102年
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逸晟公司,依上揭說明,即屬無權處分,而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原告自始未同意上開處分,即不生效力。又柯鈺葶自96年12月5日起至今均為被告逸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44~45頁),而柯鈺葶早已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逸昕公司名下,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逸晟公司為惡意,無從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逸昕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逸晟公司塗銷系爭土地102年3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被告逸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關係,而該買賣關係無效不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逸晟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逸晟公司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逸昕公司名下,已如前述,且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逸晟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雖被告逸昕公司已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逸晟公司,然被告逸昕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易得請求被告逸晟公司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逸昕公司卻怠於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被告逸昕公司請求被告逸晟公司塗銷102年3月26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逸昕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逸昕公司向被告逸晟公司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逸昕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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