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福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福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他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羅秋龍 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途中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西門橋下時,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 林英源 與警員 馮志偉 於該處執行酒駕勤務並攔查楊清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楊清福因害怕遭警方查獲其酒駕,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逸,警員 游聖達 與義警 陳文良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跟隨在後,並沿路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示意楊清福停車,追緝至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下後,警員游聖達與義警陳文良即下車示意要求楊清福停車,楊清福誤以為前方無路,明知游聖達與陳文良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迴轉,並加速衝撞游聖達及上開警用巡邏車後逃逸,使游聖達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臉部挫傷、右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楊清福所涉傷害部分業與游聖達和解,未提告訴),且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車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多處車身損壞(楊清福所涉毀損部分業已支付修繕費用,未提告訴)。嗣經警循楊清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秋龍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楊清福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和解書、照片3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規避酒駕稽查,竟開車衝撞員警及巡邏車,漠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已造成危害,惟被害員警所受傷勢非甚重,被告亦已賠償巡邏車之修繕費用並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泥水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