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素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秦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前某日,在其母親 秦美金 位於屏東縣○○鎮○○里○○街105之3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秦美金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大鵬郵局存摺(帳戶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印鑑章1枚(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秦美金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秦素貞取得上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後,於
100年1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大鵬郵局,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日期、上開存款帳戶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7千元等資料,並盜用 秦美金金 之上開印章蓋用於上開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偽造該提款單,進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秦美金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依約支付該款項,秦素貞遂詐領7千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秦美金及郵局管理儲戶存款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月10日,秦美金前往警局報案,指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部分存款遭人提領,經警調閱該帳戶內之提款紀錄,發現該存款係遭人臨櫃提領後,再調閱提領紀錄及臨櫃錄影監視器影像,並翻拍盜領人影像,供秦美金指認,查悉該盜領人為秦素貞,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秦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告之母秦美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秦美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大鵬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頁)、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25之1頁證物袋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8月16日屏營字第1000001770號函(見偵卷第26頁)、證人秦美金指認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證人秦美金之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一併敘明。
再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使東港大鵬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積極進取,孝順長輩,竟竊取其母親持有之存摺、印章等物,致其母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獲其母之原諒,有證人即被害人秦美金之偵查筆錄2份(見偵卷第19頁及第30頁)等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其母親之原諒,業說明如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2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上開取款憑條既經被告行使交付予東港大鵬郵局,應認已為該郵局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秦美金之印鑑章所蓋印之秦美金印文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