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答辯
則以︰被告聲請支票後,均交予其父親,伊有授權父親,但
伊本人從未使用支票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103條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
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
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本
件被告雖抗辯其授權其父親開立、本人未使用云云,惟參酌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單並未註記
「印鑑不符」文字,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
正,其授權與父親使用系爭支票,依上揭法條規定,其效力
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台幣│(民國)│(民國)│
├──┼────┼────┼───────┼────┼────┼────┤
│一、│0000000│甲○○│永豐銀行蘆洲分│189,000│96年3月│96年8月│
││││行│元│17日│21日│
├──┼────┼────┼───────┼────┼────┼────┤
│二、│0000000│甲○○│同上│33,000元│96年1月│96年1月│
││││││26日│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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