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誠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駕車上路,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黃文棟 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工廠司機,有配偶、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李文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42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大崙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同一時間,黃文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曾對,沿大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由於雙方上揭過失而發生碰撞,黃文棟及黃曾對人車倒地,黃文棟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1至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3根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曾對則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右足跟皮瓣撕脫傷合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跟大範圍皮瓣撕脫傷合併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右足跟皮膚缺損等傷害。李文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黃文棟及黃曾對委由 張仕融 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李文誠於警詢時(含談話紀錄表)及偵詢中之自白。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文棟及黃曾對於警詢時(含談話紀錄表)及偵詢中之指訴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告訴人等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4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等於110年2月23日送醫急救,經診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1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27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