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傷害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於審判中亦已踐行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利並無剝奪。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 楊程 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嗣該案雖再與他案接續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被告楊程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中前因其母親與少年陳〇哲(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母親江〇〇有口角糾紛,乃於109年3月31日21時6分許,夥同友人甲○○前往陳〇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抵達後適江〇〇出門查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〇哲見狀後便出門欲以其持用之手機錄影存證,不料此舉引發楊程中、甲○○不滿,甲○○竟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逕自以其右手揮拳毆打陳〇哲之臉部,再輔以其左手將陳〇哲推倒在地,致陳〇哲倒地並受有右側耳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接著陳〇哲起身撿起遭甲○○打落之手機,欲上前與甲○○理論並要求賠償時,在旁之楊程中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向陳〇哲並以其雙手推倒陳〇哲,造成陳〇哲另外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〇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程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陳〇哲母親曾辱罵伊母親,遂與甲○○前往陳〇哲住處理論,不料陳〇哲拿手機對著伊錄影,後來伊一時衝動就推陳〇哲等事實,惟辯稱:伊推陳〇哲後,陳〇哲並沒有倒下,雙方只有吵架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後改稱只有甲○○、陳〇哲動手,伊沒有推到陳〇哲云云。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楊程中母親之前與陳〇哲母親有口角問題,伊因此與楊程中前往陳〇哲住處理論,不料陳〇哲拿手機對著伊錄影,整個人還很靠近伊,伊就將陳〇哲推開等事實,惟辯稱:陳〇哲用雙手推伊或用胸口撞伊,伊就跌倒受傷,伊並沒有動手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陳〇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證明甲○○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揮拳毆打伊,再以推倒伊的方式,導致其倒地,接著又遭楊程中以雙手推倒,造成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且楊程中在場協助甲○○犯罪等事實。4證人江〇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楊程中、甲○○於上揭時、地抵達其住處後,先在外徘徊約半小時後,楊程中突然敲門並大聲說聽其母親稱伊罵她,接著楊程中2人就一直罵髒話,伊兒子陳〇哲見狀出來並拿手機錄影,結果遭甲○○將手機拍掉並將陳〇哲推往旁邊水溝,在旁之楊程中亦靠過去用手打陳〇哲,伊就趕緊報警等事實。5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檢附之陳〇哲急診病歷資料、傷勢影像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佐證告訴人陳〇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楊程中、甲○○毆打後,旋於同日22時2分許急診就醫,經驗傷確實受有右側耳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現場照片、證人江〇〇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佐證警方據報到場時雙方已結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程中、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在推擠告訴人陳〇哲過程中,同時造成其手機飛落在地致螢幕破裂,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被告甲○○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陳〇哲的手機,可能是陳〇哲自己用力推伊的時候,自己手上的手機滑掉等語,經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〇哲亦證述:因為甲○○在推倒伊的過程中,同時造成伊手上的手機掉落毀損,所以要告他毀損等語明確,則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激烈衝突之際,恐無注意身旁物品而有故意毀損之可能,且在相互推擠過程中,因疏未留意而碰撞破壞周圍之物品,亦在所難免,縱使被告甲○○在推擠告訴人陳〇哲之過程中,毀壞告訴人陳〇哲手持之手機,至多僅係過失責任,尚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認定有何毀損之故意而成立該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