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4號被告 江惠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度字第2898號、109年度罰執助度字第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09年度執度字第2898之4號),又因竊盜案件,被判處罰金1萬元(109年度罰執助字第17號之4),受刑人無力完納,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受刑人已深感悔悟,懇請准予聲請易科罰金,爰就上開案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98號執行案件)。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助字第17號執行案件)。上開二案件之罰金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刑人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實際諭知受刑人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