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曉萍被告李武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則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曉萍因被告李武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繳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34頁)。
(二)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3886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追保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6頁)。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出入監記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