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余謝玉蘭 被告 黃徽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招募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安緹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資金返還事宜,簽訂有還款承諾書,承諾至110
年7月止,應分24期返還原告110萬元,承諾書並約定,若
未依約匯入上開任一期款,除未到之各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同意處未償還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以年息百分之12
計算至清償日。惟至110年7月止,被告僅清償40萬元,尚
有70萬元逾期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但未獲置理。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惟被告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述聲請支付命令期間,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清償5000元,110年11月23日清償69萬5000元,雖欠款本金70萬元已全部清償,惟仍應依還款承諾書之約定,償還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如兩造有和解可能,原告願僅請求6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原於越南經營前開鞋業公司,因需資金週轉,招募原告投資美金35294元,嗣逢鞋業不景氣,無法獲利分紅予股東,原告要求退股,被告有愧,答應全額返還,而書立還款承諾書,承諾24期償還110萬元(前開投資美金書立時之折算)。不意鞋業繼續不景氣,又遭新冠疫情,被告前開鞋業公司不得不結束營業,惟被告仍盡力還款,至110年7月已匯還原告40萬元,尚欠70萬元。被告接獲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函一週內結清70萬元,否則原告將依還款承諾書處被告未償還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至清償日,並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即想方設法四處籌錢,旋於110年11月4日匯還5000元,再於110年11月23日匯還695000元,而全數還清退股金。故對110年11月29日法院核發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40萬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被告違反前述還款承諾書之約定金額僅70萬元,被告違約遲延給付之期間若自110年8月起算只有三個多月,若自接獲前揭存證信函之110年10月25日一週後之11月起算,只有二十多天,原告所受被告違約之損失,僅有70萬元三個多月之利息或只有二十多天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及相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意旨酌減。且縱認請求違約金得一併請求遲延利息,亦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為準,原告請求之年息百分之12亦屬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受被告招募投資被告經營之前述公司,嗣被告簽有還款承諾書,承諾退還股金110萬元,且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償還,第1至23期每期還款5000元,並應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被告併承諾若未依約匯入上開任一期款,除未到之各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同意處未償還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至清償日。惟被告未於110年7月底全部清償,嗣經原告催討,並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內載被告應於收函一週內結清70萬元,否則原告將依還款承諾書處被告未償還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至清償日,並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嗣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匯還5000元,再於同年11月23日匯還6950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亦有相符之還款承諾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匯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還款承諾書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2計算之利息一節,被告抗辯如上,意指依被告違約之情節如上,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及相關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予以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係法院衡平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職權之行使。此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對當事人糾紛事實為全面綜合之考量,未足以片斷事實遽為失平之衡量。從而,參酌原告受被告招募投資之關係如上,暨原告又補述,其原投資500萬元,沒想到被告賣公司也沒跟原告講,嗣兩造協議以百分之20解決,被告還款110萬元,但係分期又延二年,詎被告仍未依還款承諾書清償,計算違約時係欠96萬元,嗣被告陸續償還,原告以70萬元計算的違約金自不應再酌減等語。則被告逕以係承諾還款110萬元之片斷事實,略去原告原投資及協議取回,併應允分期再予還款時間延緩,已屬原告損失之過往事實;並以違約後之陸續清償,飾詞以為違約情節對原告之損害容非重大之虛像,冀得法院酌減違約金之論據,即非全般公平應採。況還款承諾書之作成,本屬被告衡量自己還款能力所為,固因大環境之不良難期,但被告除非有意大言不慚,否則應屬自信之言,自有履約之義務。
惟本院亦綜據被告自110年7月底違約起,迄於110年11月23日先清結本金,尚可略少原告之損失,與原告陳稱尚願以60萬元與被告和解,然被告表示無法接受等語,核認堪依前揭民法第252條酌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適當。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示如主文。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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