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受 林景元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就林景元與相對人蘇于芬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聲請交付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一0九年二月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具狀敘明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5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事件109年2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依上開規定敘明理由,其聲請即有欠缺要件,茲限於5日內,具狀敘明理由,提出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