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陳有中 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山盟海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春琴劉雅文葉紫菜王姮 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有高雄法扶會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另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予以形式審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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