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