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89年3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7,795元迄未清償,原告業於90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長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