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合併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預見以存摺簿、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設於金融機構之往來帳戶資料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前之十月間某日,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下稱南雅郵局)開立存簿儲金第○二三六三二之八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原為供薪資撥入用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交由「 杜俊德 」,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為俗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戴鑽福 在竊取鴿子後,作為恐嚇飼主匯款之帳戶使用,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交付前揭南雅郵局帳戶予「杜俊德」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悉「杜俊德」將帳戶作何使用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戴鑽福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己○○、戊○○、丙○○、甲○○、丁○○、庚○○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戴鑽福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作為恐嚇鴿子飼主取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一七號判決認定明確。且依該判決附表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於同年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向南雅郵局申請之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相互勾稽,確有數筆即為戴鑽福用以恐嚇鴿子飼主後匯入之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及南雅郵局帳號第0二三六三二之八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之一份附卷足憑。輔以該帳戶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密集以「入戶匯款」方式匯入多筆匯款後,旋在同一日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則被告前揭帳戶顯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即為用以恐嚇鴿子飼主交付財物之工具無訛。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行為之客體,或行為預見之結果,不能具體確定,但認許其犯罪事實能發生之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不確定之故意。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申請金融帳戶需要,均可開戶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而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衡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銀行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提領,又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則有犯罪意圖之人,倘非欲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豈須有任意取得他人帳戶之理?再者,邇來向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或竊取車輛、賽鴿後勒索財物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揭露,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乃竟將郵局存摺簿、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於他人,而被利用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俗稱「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據以竊取他人鴿子後恐嚇飼主交付贖金之犯行,但因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得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合併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以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