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16號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鍾黃梅英 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1年10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147884號公告徵收作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中正國中學校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經鍾黃梅英於82年2月21日具領完竣。原告嗣於82年3月3日提出聲明書,指稱系爭房地為渠與妻鍾黃梅英之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其所有。案經被告以82年3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41202號函駁復,原告仍有異議,復於82年3月25日及6月1日提出申請,謂被告將系爭房地補償費發交鍾黃梅英領取,嚴重損害渠之權利,經被告以82年4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51304號函及82年6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88084號函駁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補償部分,其餘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被告重新查明核處,仍維持原處分,並以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乃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遞經駁回。原告復於91年5月10日於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再次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91年5月22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080706號函重申被告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之意旨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6,698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地98號建物係登記在原告之妻鍾黃梅英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係屬原告所有。嗣經被告徵收,卻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登記名義人鍾黃梅英,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異議,被告以82年6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88084號函駁復,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撤銷關於房屋補償部分。而被告未依法處理,仍以83年7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維持原處分。依民法時效之相關規定,仍屬尚未確定,原告仍持續陳情及訴訟,被告卻不予處理,因此補償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
(二)按「結婚時屬於夫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地係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登記在原告之妻鍾黃梅英名下,則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甚明。而原告在被告發放補償金前,已主張房屋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徵收該不動產之補償金即應發放予原告才屬合法;惟被告竟將補償金發放予與原告分居十餘年之配偶鍾黃梅英,顯有違誤,並經原告分別向兩者催討均無結果。況被告於81年11月29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63105號函通知發放補償金時,要求鍾黃梅英必須會同原告到場,並由原告依規定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並在補償費清冊上簽章,被告始認手續完備,准予發放補償金。詎被告嗣以81年12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167267號函通知發放辦理系爭不動產即屏東市都市計畫中正國中學校用地補償費時,竟未通知原告到場,僅憑鍾黃梅英具結聲明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即將補償金發放給鍾黃梅英領取,對原告自不生發放之效力。本案於徵收之初原告即一再主張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明知土地權益發生爭議,豈能以切結了事?更甚者,在未發放補償金之際,原告已提出異議,而被告仍置之不理,仍然發放系爭補償金,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自不因而消滅,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房地,因被告為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中正國民中學校地取得,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81年10月27日府地二字第171433號函准徵收,並經被告以81年10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147884號公告徵收,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經鍾黃梅英於82年2月11日具領完竣。原告指稱土地及其地上物為夫妻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屬其所有,並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82年6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88084號函復原告略以:「‧‧‧該補償費依法應發交由土地所有權人具領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補償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原告所執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記明權利人為鍾黃梅英,而非原告,自不得以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遽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部分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次查系爭土地上房屋補償部分,卷查並無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影本,‧‧‧系爭房屋既未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為誰,卷無資料可資認定,事實不明,無從據以審理,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非無理由,爰將系爭房屋補償部分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查明事實並以83年7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一)系爭土地坐落屏東市○○段○○段○○號,係前因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由原水源段92號改編。本府雖於54年4月19日(54)屏府建土字第251號發給建築許可執照,由申請人鍾黃梅英收執(本項資料由台端提供)。並經屏東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8日83屏所地1字第7764號函查報,該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二)經查該系爭房屋門牌,即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98號,經本府交據本縣稅捐稽徵處83年6月18日83屏稅財字第35828號函查報:『‧‧‧係於民國五十五年設籍,納稅義務人為鍾黃梅英女士』有案。(三)、綜合以上各點理由,該系爭房屋雖未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而房屋經建造始存在,建造人無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既經本府重行查明,系爭房屋之申請建築許可及納稅義務人均為鍾黃梅英,故原徵收系爭房屋之補償發給予該鍾黃梅英具領並無不合,故本府82年6月17日82屏府地權字第88084號函所為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告仍不服,乃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國家賠償,惟歷經89年4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國字第6號)、90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上國字第6號)及90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原告之訴均被駁回。
(三)嗣91年5月10日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於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陳情,被告旋以91年5月22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080706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既經本府重行查明系爭房屋之申請建築許可及納稅義務人均為鍾黃梅英,故原徵收系爭房屋之補償發給予該鍾黃梅英具領,並無不合。並以83年7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重新核處通知台端在案。」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10月9日台內訴字第091000674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表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僅無理由,且一再以經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提起訴訟,請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後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是當事人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人民依規定請求徵收機關為相當之補償者,有關補償對象及金額之作成,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先予估定,而後作成補償之授益處分,從而人民就行政機關作成之補償處分,倘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抑或已經過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者,則原補償處分即屬確定,殊無准其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之餘地。
二、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妻鍾黃梅英所有,前經被告以81年10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147884號公告徵收作為屏東市都市計畫中正國中學校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經鍾黃梅英於82年2月21日具領完竣。原告嗣於82年3月3日提出聲明書,指稱系爭房地為渠與妻鍾黃梅英之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其所有。案經被告以82年3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41202號函駁復,原告仍有異議,復於82年3月25日及6月1日提出申請,謂被告將系爭房地補償費發交鍾黃梅英領取,嚴重損害渠之權利,經被告以82年4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45212號、82年4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51304號函及82年6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88084號函駁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補償部分,其餘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被告重新查明核處,仍維持原處分,並以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乃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遞經駁回。原告復於91年5月10日於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再次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91年5月22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080706號函重申被告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之意旨,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甚明,並有各該函文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有關系爭房屋部分之補償金。惟查,原告不服系爭房屋之補償處分,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補償部分,然經被告重新查明核處,仍維持原處分,並以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通知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對之提起救濟,則被告上開重核處分,即因訴願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嗣原告遲至91年5月10日於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再為陳情,案經被告以91年5月22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080706號函重申被告83年7月8日83屏府地權字第99925號函之意旨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益徵系爭房屋補償費處分已經確定。則於原補償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原告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原告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再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直接為金錢之給付,必須是該請求為可「直接」經由訴訟行使給付請求權者始得為之;如其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需該行政機關已作成同意給付之行政處分,或由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且經依課予義務訴願程序後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又如前述,有關徵收補償須以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授益處分為前提,則以本件被告從未對原告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之情形下,原告如有爭執,亦應經課予義務訴願程序,循課予義務訴訟解決,並無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補償金1,486,698元,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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