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因車禍致受重傷住院,同月十四日隨即進行開顱手術,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接受顱骨修補手術,直至九十三年五月原告身體始能活動。原告與被告丙○○分居迄今,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並無行房能力,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乙○○,顯與原告無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新生兒出生記錄單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離家未歸,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車禍住院,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進行二次顱骨手術,迄九十三年五月原告身體始能自由行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受理查尋被告丙○○案件登記表、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郭義雄 證稱:丙○○是我媳婦,其於九十二年無故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也沒有和我們聯絡,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出車禍,受傷很嚴重,都是我帶他去就醫,九十三年還接受第二次手術,直到九十三年五月身體才可以活動,原告手術之後會有暈眩,醫生說要一年後才能工作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既於九十二年七月起分居迄今,且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正值原告車禍住院治療期間而無法行房,則被告乙○○自與原告無血緣關係甚明。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經回溯其受胎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