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遠較正常時高,仍於民國94年12月25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一帶之小吃店飲用啤酒約3罐,嗣後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LN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鎮○○路32之6號前時,經員警發覺駕駛行為有異而攔查,經測試甲○○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並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乙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亦請一併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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