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04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路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發動電源,竊取車主為甲○○名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996年份49CC輕型機車0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經警攔查,乙○○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01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代保管條01份、該贓車與扣案鑰匙1把之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盜罪。被告係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案情摘要表之記載可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其所有上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該機車為0000年分老舊之輕型機車,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並起獲該贓物,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可塑性高,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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