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碩品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碩品實業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碩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29日邀同被告丁○○、 曾盛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3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1,062,51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2,
513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