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64號抗告人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假扣押原因」為:伊
恐抗告人不願自動履行而進行脫產行為,致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此一主張。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指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本院送達該抗告狀予相對人,並諭知相對人應於五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5、14、15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