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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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停止執行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282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雖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卻要求抗告人為相對人預付4年停止執行之損害金額,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經核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62萬9484元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債權可受償之時間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所生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故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估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約為35萬3028元,再斟酌執行標的物延後數年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相對人於停止期間資金運用及配置不便等情,認抗告人應供40萬元擔保金為適當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受理在案為由,而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257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原法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利息及價格風險、資金運用不便之損失,乃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月,而按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為35萬3028元,併斟酌執行標的物延後數年拍賣之價格風險及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資金運用及配置不便等情,而命供擔保金額4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視為撤回而終結,有本院98年
2月12日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視為撤回,而視同未起訴確定,惟此乃係停止執行之解除條件成就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