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進壽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其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林進壽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壽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96年度易字第1591號、9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拘役50天,經合併定應執行為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旁,見 曹平儀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供己代步。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曹平儀發現失竊報警,並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空地尋獲,經警採集車上指紋比對確認與林進壽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平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平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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