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千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過失傷害罪,既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林千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景於民國105年2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食品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食品路方行前進,適 王德政 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行經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王德政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千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中不利己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太暗了,所以││││看到也來不及云云。│├──┼───────────┼───────────┤│(二)│告訴人王德政釵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105年4月21日普通診斷證│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明書。│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過失之事實。│││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7日 竹苗鑑 字第105000││││1708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2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