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缺錢花用,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由丁○○(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介紹專門收取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辦理貸款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之聯繫,並約定貸款及交付帳戶資料等細節後,遂於94年2月初某日(依被告警詢供述內容,應為1月底之誤),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將其於87年間申請設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丁○○,由丁○○於94年2月間某日,攜至臺北火車站交予「林先生」,再由「林先生」提供予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嗣於94年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該常業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以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其子遭綁架,並要甲○○依渠等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辦理轉帳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丙○○上揭帳戶中,嗣後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供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丁○○轉交年籍不詳之林先生辦理貸款等情,及丁○○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甲○○警詢指述內容、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丁○○轉交林先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其託丁○○委請友人申辦貸款,因丁○○宣稱:將申貸人個人帳戶交丁○○友人匯入、出款項,增加資金流動紀錄,貸款額度比較高云云,其始聽從丁○○指示,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丁○○轉交他人處理貸款事宜,並不知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行騙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⑴被告因丁○○宣稱可介紹友人為之申貸,並要求須提供多
本存摺做薪資轉帳、帳戶資金進出紀錄,被告乃應丁○○之要求,提供上開存摺帳戶,供申貸之用,迄至警員通知被告前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問題,丁○○乃指示被告於次日申報上述帳戶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辦貸款的事情之前就講好,辦貸款要交存摺去做薪資轉帳作帳戶資金的進出。所以我就去幫他們送。...(檢察官問:被告交付存摺給你,請你轉送給他人,其目的做什麼?)作薪資轉帳。(檢察官問:為何你知道?)因為辦理貸款代書是我介紹的。...因為被告缺錢,...這次的貸款是要找一個代書辦,這個代書有幫人家辦薪資轉帳證明。...是那個代書跟我講要多本存摺。(檢察官問:被告交存摺目的?)是要辦貸款。...(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到郵局去辦遺失?)我知道,因為報遺失的前一天晚上,她告訴我說警察通知她台北國際銀行帳戶有問題,...我就叫被告隔天去將所有交給代書的帳戶報遺失。...(檢察官問:在被告去郵局辦遺失前,被告有無問你其他存摺辦理情形?)有,我說我問代書看看。...(法官問:向被告拿存摺,是否因為你向被告說要幫她介紹辦理貸款?)是的。(法官問:有無告訴被告,為何需要多本存摺?)...我確實有向被告講需要多拿二本。(法官問:被告想申辦貸款之事,是否均透過你跟林代書聯繫?)拿存摺之前都是由我出面與林代書聯繫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5、14頁參照)。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丁○○請他朋友辦現金卡、信用卡,有無說要幫你們辦貸款?)有,他說如額度不夠,還可以幫我辦貸款。...(辯護人問:丁○○有無說要如何辦貸款?)我也有請他辦,丁○○叫我多拿幾本(存摺),但我只有給他一本,因為我不需要那麼多,丁○○說我們把金融卡、帳戶交給他,他有朋友在銀行,每天上班把錢存進去,下班再把錢領出來,在帳戶裡頭,每天有錢進出,比較容易申請貸款,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丁○○,這是丁○○要求的,他說他朋友每天要進出,要我的帳戶都有轉帳功能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16、17頁以下參照)。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3月
13日(95)國世業控字第0125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信用卡、現金卡、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因被告先前曾引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簡易貸款,故信任丁○○,聽信其可另委友人代為申貸之詞,依丁○○指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欲供方便貸款之用,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意等語,即屬有據。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丁○○轉交林先生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顯有合理之可疑;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尚無從確信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⑵證人丁○○為脫免自己罪責,於偵查時雖供稱:被告自行
看廣告與林先生約妥後,其只幫忙將存摺送給林先生云云(偵查卷第50、51頁參照);然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向被告拿存摺前,都由我出面與林代書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參照);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戶資料前,並未自行與林先生聯繫交付帳戶事宜。被告所辯:本案均聽從丁○○指示,為申請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而無從依丁○○於警詢、偵查所為卸責供述,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所稱:其向被告拿取存摺交付林先生後,林先生曾至被告住處另收取一本存摺一節(偵查卷第5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
後來那本存摺是經被告丁○○電話催促再多申辦一些銀行帳戶,其始與乙○○一同至富邦銀行開戶,丁○○就叫另一人至其家裡拿,其連同存摺、信用卡、密碼交付給那人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參照);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是丁○○要被告再去開戶,丁○○之前也曾要我再去開戶,我才跟被告去開戶等情相符(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參照);自堪信被告係依丁○○指示另行開戶並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丁○○指定之人。是縱丁○○所稱之林先生事後曾另行至被告住處另取一銀行存摺資料,亦係被告依丁○○所稱為貸款之目的所為之配合申貸行為,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之幫助詐欺犯意。
⑶另被告就併辦部分於94年3月18日警詢時,未曾供述依報
紙廣告聯繫借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詞,業據本院勘驗該日警詢錄音帶無誤,有本院95年9月8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8頁可稽,是亦無從以被告9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8248號偵查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參照)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⑷至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檔案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僅足以證明事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之客觀事實;然此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予丁○○之初,主觀上業有幫助該詐欺犯行之幫助犯意。從而卷附之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憑以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卷證雖足證明被告曾交付上述銀行帳戶予丁○○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依丁○○指示,主觀上確信為了便於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業如前述。
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所憑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有合理之懷疑,自難令被告負此故意犯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罪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248號)意旨略以:被告 林儼 承前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日,在其延平北路住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新里郵局(下稱社新里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由丁○○提供予不詳常業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嗣於94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該常業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 劉育嘉 聯繫,向劉育嘉佯稱其子遭綁架,劉育嘉不疑有他, 務依渠 等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至丙○○前揭帳戶內,嗣劉育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查本案起訴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從就併辦事實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馬傲霜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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