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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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4號聲請人 詹招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2083號、第2277號、第3100號、101年度裁字第2544號、102年度裁字第1217號、103年度裁字第534號、第1657號、104年度裁字第996號及105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超收地租、強拆除佃屋、出租三七五耕地予外人、終止租約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條、第12條、第15條前段、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大湖鄉公所租佃委員會無調解,苗栗縣政府無調處,亦違反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5年8月11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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