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5號聲請人林雅惠
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2號、第718號、第1261號;103年度裁字第556號、第1471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重測測量人員、鑑定測量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執行要點第6點作測量,有圖利特定人士之嫌,又補充鑑定圖二,可見相對人犯法明確。新北市○○○○○○市○○區○○段○○○○○○○○號地籍調查,製作不實及錯誤之地籍調查表、土地建物謄本及補充鑑定圖二,致土地資料關係位置錯誤,損害聲請人之權益,顯見新北市政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等規定,有圖利特定人士之嫌,惟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未採用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引用民事訴訟既判力、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執行要點第6點,掩飾相對人之行政疏失、測量錯誤,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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