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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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5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英文 等127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憲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應認定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可證明抗告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中低收入戶,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以,僅憑上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從得知抗告人家庭成員之個別資力情形,自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