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初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籍人,且兩造現無共同之住所地,既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初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於澳洲結婚,109年4月24日憑駐雪梨辦事處通報於臺灣為結婚登記,惟被告除於108年1月29日來臺遊玩9日順便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外,自結婚登記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亦不打算來臺生活,且1年前被告已口頭同意離婚,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
謄本、花蓮○○○○○○○○○111年10月4日花市戶字第111000369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駐雪梨辦事處109年4月16日雪梨字第10911601290號函、新南威爾斯州西元2018年7月29日結婚證、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9年2月11日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函、兩造身分證件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12日移署北花服字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9號卷第19頁、第27至39頁、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僅曾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短暫入境9日,但於108年2月7日出境後,迄今已逾4年6月再無入境,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