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守仲於民國99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擬欲左轉重新路,貿然左轉重新路,適有 潘佳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新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兩車在前開地點發生碰撞,致潘佳玲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雙手雙腳多處擦傷、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瘀青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瘀青」,應予補充;另李守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潘佳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守仲於肇事後,未報警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受傷之潘佳玲安危,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依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計程車司機記下李守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佳玲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守仲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0年3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就肇事逃逸事實之供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4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反面、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佳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7-8反面、67頁)、證人潘育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1、67頁)證述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情節大致相符。另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潘佳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駕駛等情,亦經證人 魏丞陽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反面頁)。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員警之職務報告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6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立醫院9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21-22、28-30、31-32、33-50、19、2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守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行為時固屬無照駕駛,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既係肇事逃逸罪,而非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肇事逃逸罪,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