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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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10號抗告人 黃凱 即上訴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秀子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3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元,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40平方公尺,嗣抗告人並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為訴之變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90,680元,本院要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878元,於法未合,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0,680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備位聲明則請求調整租金,抗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建物預估佔用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40平方公尺,抗告人乃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為訴之變更,原判決並以抗告人備位請求以40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調整租金之金額,是以本件抗告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即先位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請求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而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7,267元計算,相對人所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額為4,290,680元(計算式:107,267×40=4,290,680),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之訴訟標價額應為4,290,680元,應徵第二審裁費用為65,355元。本院前於100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82,878元,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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