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1號再抗告人 高郭裕 非訟代理人 高志仁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末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已有明文。惟本院前於100年1月18日由受命法官獨任所為之補正裁定,非由合議庭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法撤銷該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張文毓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