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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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謝碩峰方鐿舜李嘉龍余承頴盧泓銓李柏豪林峻佑王弘義梁庭雨葉建龍吳信賢 等人(以下簡稱謝碩峰等11人)因與 盧啓航盧柏翔鍾春福 等人(以下簡稱盧啓航等三人)有糾紛,遂由盧泓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致電約盧啓航等三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A地),盧啓航等三人抵達後,即遭人帶至該處二樓拘禁(謝碩峰等11人涉犯加重私刑拘禁罪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拘禁期間,楊孟翰於同年6月14日到A地2樓,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盧啓航等三人怒吼,且作勢毆打,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盧啓航之母 杜真儀 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楊孟翰所有手機1支。
二、案經盧啓航等三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楊孟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五第85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孟翰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航、盧柏翔、鍾春福證述遭恐嚇之情節相符(偵2卷第58、156、187頁),並有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扣物照片(警卷第525頁、同偵1卷第2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49至5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次恐嚇盧啓航等三人,侵害3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公訴檢察官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553號執行卷,主張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欠缺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卷可憑。然被告所犯為毀損案件,與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楊孟翰僅因聽聞謝碩峰表示盧啓航等人白目,竟以言詞及動作恐嚇盧啓航等三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盧啓航等三人和解,賠償每人新台幣5,000元,獲得其三人之諒解,有和解書3份(偵4卷第465至469頁)、合照相片2張(偵4卷第471至473頁)在卷可憑,堪認甚有悔意;參酌告訴人盧啓航等三人及被告量刑之意見(見偵2卷第238頁、本院卷六第244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被告楊孟翰所有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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