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曾邑倫 律師被告 李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嘉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龍既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犯罪事實配合說明,並坦承犯行,且其配合偵審態度良好,顯已具有悔改之意思及事實,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羈押原因應不存在。再就其被告保存之必要性而言,其餘共同被告均已經相關審理保全證據,應無湮滅或變造證據之疑慮,再考量被告李嘉龍久居臺南地區,並與父親同住,顯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責之可能性,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李嘉龍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三人以上之加重私刑拘禁罪、同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被告李嘉龍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就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因滯留國外及已死亡而無法到庭外,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之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且 陳明 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