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國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田子恩 關係人 田伃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所生子女甲○○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年7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2年7月10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丙○○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甲○○是否
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婚齡雖不及一年,但在民國109年交往起便持續共同分擔被收養人照顧事務,收養人也為履行親職而期待能藉由法律程序建立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良善且有同住照顧之實,家庭成員互動融洽,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惟對被收養人身世議題尚未思考預備,也無其他因應方式,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協助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建立對身世告知有合宜認知與準備。」此有該協會112年8月1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7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便參與被收養人成長歷程,婚後亦持續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照顧事務,能耐心教導被收養人學習生活自理能力,實際提供經濟、情感及生活上照顧,待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視為父親角色,彼此關係緊密且互動融洽,故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7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