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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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不詳時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其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3月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民族陸橋附近某處,將其在高雄市「新興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4100之1,帳號:251263之9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資以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不詳集團供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用。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不詳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甲○○佯稱中獎需先匯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上開不詳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上揭帳戶予不詳成年男子,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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