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