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原告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中附表編號1.2之支票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附卷可證,足認
此部分為真實。惟編號3之支票,原告不爭執未經提示且無
退票理由單。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
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五、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2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要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
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
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
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
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
求給付票款。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
編號1.2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50
0元,其餘3,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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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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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96.12.10│96.11.16│5421│PQ0000000│
│││││71││
├──┼────┼────┼────┼──┼─────┤
│2│300,000│96.11.05│96.11.16│同上│PQ0000000│
├──┼────┼────┼────┼──┼─────┤
│3│300,000│96.12.15││同上│P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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